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肖云,男,汉族,今年 56 岁,住渝中区南区路86号11-1,联系电话:86579018 邮编:400015 申诉人:周贵华,男,汉族,今年50 岁,住渝中区南区路85号5-1,联系电话:13452192242 邮编:400015 申诉人:雷红,女,汉族,今年44 岁,住渝中区南区路86号5—3,联系电话:13320331163 邮编:400015 被申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地址:渝北区人和镇汪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沁林 局长 电话:67315119 邮编:401120 申诉请求: 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68号判决书; 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求; 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案情简介 申诉人是长滨路及南区路加油加气站邻近的居民,被申诉人负责 消防行政管理工作。2006年6月,长滨路及南区路加油加气站开始试营业,申诉人才发现自己邻近一个加油加气站,且该加油加气站站内设施和设计极不规范,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严重违反了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使申诉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 2006年12月,申诉人得知:被申诉人在2006年6月作出了[2006』 渝公消(建验)字第000353号长滨路及南区路加油加气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判定该加油加气站的消防验收合格。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作出的[2006』渝公消(建验)字第000353 号长滨路及南区路加油加气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严重违反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和相关行业标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给申诉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在2006年12月20日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被渝北区法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驳回起诉。申诉人不服,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68号判决书,驳回了申诉人一方的上诉。 二、长滨路、南区路CNG加气站的该加气站站内设施和设计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故不应消防验收合格。 该加气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加气站吊一层(南区路负一层)进站道路(消防通道)转弯半径小于9米, 坡度大于6%,单车道宽度小于3.5米,宜坡(出站)未向站外,违反了国家标准。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5.0.3的规定,站内道路转弯半径不能小于9米, 坡度不应大于6%,单车道宽度不能小于3.5米,宜坡(出站)应向站外。而该加气站吊一层的道路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不应验收合格。 2、加气站吊一层(南区路负一层)室内净高不足4米,违反了国家标准。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5.0.4的规定,加气场所的顶部罩棚的有效高度不应小于4.5米,而该加气站在室内加气的吊一层的天花板净高不足4米,违反了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应验收合格。 3、加气机在吊一层和底层室内加气、加油机在底层室内加气,违反了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该加气站在吊一层室内加气,在底层室内加油和加气。按建筑术语,室内和室外以外墙滴水为界,之内为室内,之外为室外,《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就印证了这点。该加气站吊一层、吊四层、底层都在外墙滴水界以内,且这三层属于建筑物,纳入了建筑面积计算,故属于室内(按照规定,若被申诉人认为不属于室内,应当由被申诉人举证),依法不得加气、加油。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6.2.4 和8.4.1的规定,加气机、加油机不得在室内加气,故该加气站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法不应当验收合格。被申诉人对该严重违规行为视而不见而违法出具的验收报告应当撤销。 4、泵、压缩机、脱硫机设在吊四层、且在室内,违反了国家标准。 如前所述,吊四层属于室内(且吊四层三面封闭),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7.2.4 和8.1.1的规定,脱硫机应当设在室外;泵、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上(不能在楼上),且只能用罩棚,不能在室内,故不应当验收合格。 5、泵、压缩机、脱硫机工作振动引起整栋建筑共振,导致该建筑成为危房,随时有可能倒塌并引起爆炸。 由于泵、压缩机、脱硫机违规设置在吊四层,这些机器工作时的振动引起了整栋建筑的共振,导致该建筑成为危房,随时有可能倒塌并引起爆炸。现加气站正在底层和四周增加立柱加固,就充分证明被告当初验收合格是错误的,故应撤销被告的验收报告。 6、该站内共有加气机14台,加气枪 28把,远远超过二级站的规模,故不应验收合格。 按照行业标准《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第6.7.2 、4.1.13 的规定,二级加气站的规模应为:一天在200-400车次,加气枪4-6把。而该加气站的加气机为14台,加气枪 28把,每天车次远在400以上,远远超过二级站的规模,达到了一级站规模,而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第4.0.2的规定,城区内不能建一级站,故不应验收合格。 7、二级加气站不应与加油站合建,故不应验收合格。 按照行业标准《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第4.1.4 的规定,一、二级压缩天然气站不应与加油站合建,否则将危害安全。虽然审批的是加气站,但该站却是按加气加油合建设计的,故被告不应当综合验收合格。 三、加气站在吊一层加气也违反了市经委作出的南区路加气站立项审批文件,不应验收合格,故被申诉人的消防验收报告应当撤销。 市经委在2003年3月作出的渝经运行(2003)11号《关于同意建设长滨路CNG汽车加气站的批复》中,只批准在长滨路设加气站,另同意在南区路口设一个加气棚,并没有批准在吊一层室内加气。那么,被申诉人就不应当对加气站明显的违规且危害安全的行为验收通过,故被申诉人的验收报告应当撤销。 四、该加气站尚未取得加油的批文,被申诉人就按加油站来进行消防设计并验收合格的做法违法,故应撤销被申诉人的消防验收报告。 按照规定,南区路加气站必须先取得准许其加油的行政批文,再按加油、加气来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安装、验收。但本案中,南区路加气站尚未取得允许其加油的行政批文,被申诉人就在按加油、加气进行消防设计,并按加油加气进行了消防验收,且被申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举出其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依据,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故应撤销被申诉人的消防验收报告。 五、被申诉人在无专家论证的情况下,通过加气站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的行为违法,故应撤销消防验收报告。 南区路加气站属易燃易爆高危行业,属于重点工程(见消防法第16条、被申诉人的000353号验收意见书的第三条)。《重庆市消防条例》第18条规定:“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也就是说,该加气站的消防设计必须要专家论证同意通过后,被申诉人才能审核通过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但被申诉人却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举示出已通过专家论证且论证合格的证据,故被申诉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撤销其消防验收报告。 六、被申诉人的行政程序违法,故其验收报告应当撤销。 被申诉人通过消防验收以后,加气站从此就得以营业,本案申诉人及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也就日夜处于危险之中。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46条、47条、48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在作出消防验收报告之前,应当告知申诉人等居民有权申述,有权要求听证,并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但被申诉人却未依法履行这些职责,故其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验收报告。 七、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原生效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必须听证的说法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消防验收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这是被申诉人自己都不否认的。既然是行政许可,就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46条、47条、48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在作出消防验收报告之前,应当告知申诉人等居民有权申述,有权要求听证,并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但被申诉人却未依法履行这些职责,故其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验收报告。原生效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必须听证的说法是明显站不住脚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2、原生效判决认为吊一层和底层不属于室内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是否属于室内应由被申诉人举证。 专家论证并未作出“设计合格”的结论,且到场的许多专家未签字同意该设计,且该专家论证未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原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未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就轻率的作出吊一层和底层不属于室内,在里面加气不会发生爆炸的结论。按照规定,是否室内、是否合格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设计合格的结论是严重错误的。 另外,原生效判决认为专家论证证明了消防设计合格的说法是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该专家论证并未作出“设计合格”的结论,且到场的许多专家未签字同意该设计,且该专家论证未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应当纠正。 3、原判决认为加气机、泵、压缩机、脱硫机不能设在室内的禁止性规定是(2006)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中的规定是错误的。 在(2002)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中,加气机、泵、压缩机、脱硫机不能设在室内的条款(第6.2.4 和8.4.1条,第7.2.4 和8.1.1条)恰恰是禁止性规定。原生效判决条款混淆,应当纠正。 原判决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2)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而不应当适用(2006)年版的。但原判决却未查明(2002)年版与(2006)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之异同,故其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认为加气机、泵、压缩机、脱硫机不能设在室内的禁止性规定是(2006)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中的规定是错误的。在(2002)年版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中,加气机、泵、压缩机、脱硫机不能设在室内的条款(第6.2.4 和8.4.1条,第7.2.4 和8.1.1条)恰恰是禁止性规定。 原判决本应当指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被告提供的(2002)年版的什么条款的要求,但原生效判决却指不出依据(2002)年版的什么条款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故其条款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敬请贵院以人民的生命财产为重,予以重审。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肖 云 雷 红 周 贵 华 200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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